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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3号原告:江××。被告:林××。原告江××为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起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计价款823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因被告无故拖延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3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红砖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货款8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