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杜甲、杜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杜甲,杜乙,吴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92号原告:吴甲。被告:杜甲。被告:杜乙。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与被告杜甲、杜乙、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被告杜乙、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杜甲、杜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5月9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5万元,并由被告吴乙承担该款的全部连带责任。在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位被告追讨,三位被告均无归还之意。请求判决三位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被告杜甲没有作出答辩。被告杜乙口头答辩称,借条上利息是按1.5%计算,实际是按5%支付,而且已经支付了两个月。被告吴乙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第一、第二被告是亲戚,现他们夫妻的意思是他们想办法把钱还掉,借款的事情是真的。原告吴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三位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三位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甲、杜乙由被告吴乙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9日起至2008年7月8日止,月利息1.5%。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原来双方对这15万元口头约定:10万元是4分利,5万元是5分利,后来有了担保人,所以在借条上写15‰;在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杜乙、吴乙当庭质证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杜乙认为已经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被告吴乙认为,有无付过利息不知道。被告杜甲、杜乙、吴乙都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杜甲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杜甲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证明力。对于原告的上述当庭陈述,因被告杜乙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杜甲、杜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9日,被告杜甲、杜乙因资金周转因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9日起至2008年7月8日止,月利息1.5%。被告吴乙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没有连带返还过原告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杜甲、杜乙逾期未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和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三位被告签字的借条为凭,到庭的两位被告对借款和保证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杜甲又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杜甲、杜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吴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三位被告逾期不连带返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甲、杜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吴甲借款150000元,并自2008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被告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杜甲、杜乙、吴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