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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岐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9年9月21日,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现随我生活。因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11月被告趁我不在家,离家出走,后虽经我多方寻找,至今毫无下落。面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深感已难以维持。现提出离婚诉讼,请求①离婚;②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③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于2002年1月24日在岐山县曹家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一女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11月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8年11月24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8日向被告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一直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三原村委会证明,赵某甲、李某某的调查材料,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生活时间短,加之被告离家出走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夫妻财产难以查明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人民陪审员  蹇晓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