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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鸿与丁水余、李国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鸿,丁水余,李国丽,何挺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洪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被告丁水余,被告李国丽,第三人何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声钊。原告洪鸿诉被告丁水余、李国丽,第三人何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丁水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声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鸿诉称,第三人何挺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至今未还。其对两被告享有的200000元债权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直接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丁水余辩称,其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07年其向第三人借款5、6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后在第三人要求下于2008年11月份出具借条一份,写借款为200000元是为应付何挺父亲,实际借款只有5、6万元。被告李国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第三人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属实,是通过银行汇款收到该款项。被告丁水余向其借款200000元亦属实,且有借条为证。在2008年12月左右,被告丁水余通过商业银行汇已归还5000元,其余借款尚未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凭证2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借给第三人人民币46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水余称不清楚,第三人没有异议。证据2、借条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丁水余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丁水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实际是2008年11月份出具的,且实际借款只有5、6万元。第三人对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确在第三人处。证据3、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丁水余、第三人何挺均无异议。第三人何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丁水余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底归还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丁水余的质证意见与之前一致。被告丁水余、李国丽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与第三人的证据一致,被告丁水余虽否认收到借款的金额,但未能举证加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依据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保存的档案资料而出具的证明,其证据“三性”可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丁水余于2007年3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挺人民币计贰拾万元(200000元),还款期2007年6月底还”。另,第三人于2008年10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得原告人民币460000元。另认定,被告丁水余已归还第三人人民币5000元。又认定,两被告于1989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丁水余向第三人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洪鸿与第三人何挺、第三人何挺与被告丁水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在明知对被告丁水余享有到期债权而不行使,却不履行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其行为应认定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对原告代位向被告丁水余提出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丁水余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可代位向两被告共同主张。根据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现第三人对被告丁水余享有的债权额为195000元(200000元-5000元),两被告应在此债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求支付利息,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亦应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即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请,相对于第三人而言,亦能得到支持。换言之,该请求直接向第三人提出,也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利息约定,故原告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利息,亦不得向两被告主张,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水余、李国丽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洪鸿借款人民币19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由两被告负担1990元,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车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