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匡青梅与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青梅,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匡青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萍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大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峰。原告匡青梅与被告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青梅之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永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志耀,被告永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青梅诉称:2008年5月29日,杨先虎驾驶被告永盛公司所有的浙D×××××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往西途经104国道1520KM+70M绍兴市独树麻毛纺织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分别与由北往南从人行横道线上横过机动车道推电动自行车的王慧敏、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王慧敏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先虎负全责,王慧敏、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964.1元、施救费156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85.5元、误工费6598元、车损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14303.6元;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在第一被告交保的险种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盛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不计免陪险,故原告交强险外部分的损失其愿意赔偿20%。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永盛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保险,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太平洋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商业保险约定,被告永盛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医疗费发票中有磁共振、胃镜检查等费用,与事故伤情无关;评估费发票有两份,其中一份的付款户名不是原告;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对交通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的肇事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在王慧敏案中已基本赔清,只剩余财产损失1250元的限额,而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另案受害人王慧敏家属的损害赔偿情况及被告永盛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情况、免赔率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2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24份、门诊挂号发票7份,要求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用;出庭的两被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答辩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病历确认医疗费为4964.1元。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8份,要求证明误工时间;出庭的两被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疗机关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可以证明其误工时间,根据其系农业家庭户的情况,确定误工费为5401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出庭的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1份、车辆施救费发票1份、车损价格评估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被告永盛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应提供修理费发票且评估费不赔偿,被告永安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停车费记载有两辆电瓶车,而原告只有一辆,故应减去一半费用,车辆损失应提供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公司抗辩交强险内不赔偿评估费缺乏依据,其关于施救停车费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的车辆损失并不必须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故确认评估费为100元、施救停车费为78元、车辆损失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王慧敏的损失已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其损失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部分由被告永盛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给原告匡青梅车辆损失费800元、施救停车费78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匡青梅医疗费4964.1元、误工费540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65.1元的80%计8692.08元,其余10865.1元的20%计2173.02元由被告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匡青梅;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匡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