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林××、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3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被告:余××。原告黄××与被告林××、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6日,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林××立下借据一份,并约定随要即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林××、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6日,被告林××向原告黄××借款10万元,并亲笔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欠条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林××应及时偿还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赔偿金,予以支持。被告余××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林××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林××、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10万元及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