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崇新与吴小鹏、戎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新,吴小鹏,戎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朱崇新,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永康市前仓镇川塘村96号。委托代理人:吕朝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张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小鹏,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企业主,家住永康市前仓镇朝川村38号。被告:戎艳青,企业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石桥乡东石桥村四区刑郭李胡同137号,现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朝川村**号。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朱崇新与被告吴小鹏、戎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崇新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曹张明及被告戎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原告朱崇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小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吴小鹏出具借条二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08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86800元),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小鹏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戎艳青辩称:借款属实,但现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供:1、由被告吴小鹏分别于2008年2月5日、3月5日出具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戎艳青对该借款有清偿义务。被告戎艳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朱崇新与被告吴小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小鹏向原告朱崇新借款420000元至今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对该借款被告吴小鹏负有偿还的义务,并应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后可仍按原约定的利率计息。被告吴小鹏与被告戎艳青系夫妻关系,本案两笔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中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戎艳青对该笔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20000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小鹏、戎艳青共同归还原告朱崇新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2009年2月5日止利息为99400元,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13元,减半收取3806.5元,由被告吴小鹏、戎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