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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香娥与何友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香娥,何友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5号原告:章香娥,身份证号码33262236011534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村邵家蒲416号。委托代理人:鲍伯勇,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02193456,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村邵家蒲418号。被告:何友仁,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0301341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村153号。原告章香娥与被告何友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章香娥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香娥的委托代理人鲍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友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香娥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口头约定利息一分。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08年9月10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何友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被告何友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友仁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证据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何友仁保证在2008年9月前付清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本院向被告何友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何友仁向原告章香娥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友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香娥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友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