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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市××海××明××料制××厂、上××市××海××明××料制××厂为与被告嵊与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市××海××明××料制××厂,上××市××海××明××料制××厂为与被告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01号原告:上××市××海××明××料制××厂,住所地:上××市××海镇××村。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沙××开发区。原告上××市××海××明××料制××厂为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铭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郑甲之妻郑乙与原告之妻同是长二村娘家,是相知朋友。被告郑甲因经营投资资金不够,于2006年11月21日与妻郑乙到原告家借款,并说及时需用。为朋友情谊,原告立即设法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由被告郑甲立有借据为凭,限期一年。到期后,原告与其妻子多次向二被告催还,而二被告总以应敷拖延手段,至今已逾期一年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甲、郑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郑甲于2006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证据2、郑甲、郑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事实发生时,被告郑甲、郑乙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该证据的副本、民事起诉状、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已能全面反映原告与被告郑甲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且被告郑甲、郑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1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查明,被告郑乙与被告郑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甲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其现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郑甲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乙与被告郑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郑乙具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乙与被告郑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甲、郑乙共同归还黄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鲁军代理审判员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明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哲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