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蒋××,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蒋××。被告:胡××。委托代理人:黄甲。原告王甲为与被告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5年4月7日,被告蒋××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但一直拒绝还款。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俩被告还款,后因故撤诉,被告仍未还款。被告蒋××在与被告胡××婚姻关系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系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蒋××、胡××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胡××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蒋××于2005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俩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离婚和借贷关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被告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蒋××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借款事实难以确认;2、蒋××向原告借款的事,被告胡××并不知情,蒋××也未将这笔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胡××不应承担对该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3、该借款是用于违法活动,违法的借贷关系不受国家保护。请求驳回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辨称事实成立,被告胡××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之间的借贷是违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同名同姓的人很多,被告怎么证明录音中的黄乙是原告大嫂,被告的证据是非法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该录音中相对人的详细身份情况和相关的手机通话记录,属存有疑点的证据材料,录音中的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蒋××借款是用于违法活动,应当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实已用于违法活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胡××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鉴于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另查明:被告蒋××、胡××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蒋××、胡××虽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离婚,但被告蒋××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胡××仍是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蒋××、胡××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于约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胡××主张的蒋××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胡××共同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首读:印发:留档份共印:20份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蒋××。被告:胡××。委托代理人:黄甲。原告王甲为与被告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5年4月7日,被告蒋××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但一直拒绝还款。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俩被告还款,后因故撤诉,被告仍未还款。被告蒋××在与被告胡××婚姻关系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系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王蒋××、胡××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胡××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蒋××于2005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俩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离婚和借贷关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被告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蒋××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借款事实难以确认;2、蒋××向原告借款的事,被告胡××并不知情,蒋××也未将这笔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胡××不应承担对该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3、该借款是用于违法活动,违法的借贷关系不受国家保护。请求驳回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辨称事实成立,被告胡××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之间的借贷是违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同名同姓的人很多,被告怎么证明录音中的黄乙是原告大嫂,被告的证据是非法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该录音中相对人的详细身份情况和相关的手机通话记录,属存有疑点的证据材料,录音中的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蒋××借款是用于违法活动,应当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实已用于违法活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胡××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鉴于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另查明:被告蒋××、胡××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蒋××、胡××虽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离婚,但被告蒋××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胡××仍是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蒋××、胡××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于约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胡××主张的蒋××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胡××共同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0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汤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