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小明与陈洵钱、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明,陈洵钱,陈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陈小明,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五村21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陈洵钱,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黄山四村2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陈建文,农民,乌市上溪镇上横塘村。原告陈小明为与被告陈洵钱、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陈洵钱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陈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明诉称,2006年12月5日,被告陈洵钱因经商需要,由被告陈建文担保,向原告陈小明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5月30日,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基础上,借款日利率为2%。被告陈洵钱于2007年8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余款2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陈洵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文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依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洵钱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陈建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两被告出具的民间有偿借贷合同一份。被告陈洵钱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系用于购买卡特挖掘机的,已归还1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2万元及利息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异议。被告陈建文辩称,担保事实,未尽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小明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小明与被告陈洵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陈洵钱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建文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洵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明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建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洵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