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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菊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菊,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45号原告:金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许××。原告金甲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家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被告许××于2006年2月6日以家某所需为由向某告借款30万元,定于2007年元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支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借款日起每月按9000元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许××于2006年2月6日向某告金甲出具的内容为“今向金乙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07年元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支付。”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二、嵊州黄某某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黄某某良村金甲与金乙系同一人的事实。鉴于原告为“借条”原件的合法持有人,且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一、证据二的副本后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该二份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于2006年2月6日以月利率3分向某告金甲借款30万元,定于2007年1月30日前归还,并于同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07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每月按9000元即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结合2006年2月6日至现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此期间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最高为6.5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应归还原告金甲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家仁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杭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