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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被告:张××。原告黄××与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蔡生苗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螺丝,租赁费每二个月结算一次,如未按期结算,钢管租赁费按每天0.012元/米计算,扣件租赁费按0.01元/只计算,如被告逾期不退还租赁物和逾期不支付租赁费按租赁费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钢管、扣件、螺丝。被告租赁钢管、扣件计租赁费76829.39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45999.73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2629.66元(包括运输费1800元),尚有钢管528米、扣件783只、螺丝269套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32629.66元、违约金16840.59元;要求被告返还钢管528米、扣件783只、螺丝269套,如不能返还按市场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73.5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钢管528米、扣件783只、螺丝269套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2629.66元(包括运输费1800元)、违约金15365.88元,合计人民币47995.54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5000元,实际应支付42995.54元。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收发料单四十四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钢管38488.2米、扣件(包括螺丝)26264只的事实;3、结算单八份,拟证明结算单与收发料单相对应,反映了被告归还钢管、扣件的数额、时间,未支付租赁费数额及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数量的事实;4、收款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已交付押金5000元,支付租赁费45999.73元的事实。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承诺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黄××租赁钢管120吨、扣件18000只,钢管租金为每天0.01元/米,扣件租金为每天0.007元/只;租用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工程某某;租赁费每二个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则钢管租金按每天0.012元/米、扣件租金按每天0.01元/只计算,租赁费在钢管、扣件使用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不退还租赁物和逾期不交付租金,应按租赁费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钢管、扣件的运输费由被告承担,运输费为每车50元,被告指定吴某某、周某某为钢管、扣件接收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钢管、扣件及螺丝。2007年7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押金5000元。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租赁费76829.39元,尚欠钢管、扣件运输费为1800元。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支付租赁费21879.73元,2008年2月2日支付租赁费1万元,2002年4月27日支付租赁费14120元,合计支付租赁费45999.73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0829.66元、钢管及扣件运输费用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费30829.66元、运输费1800元,且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按租赁费总额20%的违约金15365.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运输费及违约金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费30829.66元、运输费1800元、违约金15365.8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押金5000元,从应支付的租赁费和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费、运输费及违约金计人民币42995.53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归还钢管、扣件、螺丝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支付原告黄××租赁费、运输费、违约金42995.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依法减半收取588元,财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08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