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缙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祝甲、祝乙与祝甲、祝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祝甲、祝乙,祝甲,祝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缙云县××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祝甲。被告:祝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祝甲、祝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甲、祝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祝甲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祝甲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4.65‰,遇法定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1年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相某某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该借款以等额还款的方式按月归还借款本息3349.17元;被告祝甲以浙k×××××号汽车为本次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祝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08年7月22日止,被告祝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156.62元,利息1198元。被告祝乙也未履行担保人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祝甲归还借款本金26156.62元,并支付利息1198元及从2008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4.65‰计算的利息;被告祝甲以浙k×××××号汽车承担抵押责任;被告祝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车辆信息登记表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祝甲、祝乙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祝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祝乙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祝甲应以浙k×××××号车辆承担抵押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6156.62元,利息1198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4.65‰另行计付本金26156.22元的利息;二、被告祝甲以浙k×××××号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以该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祝乙对原告以前述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祝甲负担,被告祝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