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胡湘英。被告:任璐。原告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盛公司)诉被告任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盛公司诉称:被告任璐系下城区星都嘉苑1幢1307室业主,且于2006年4月6日取得房产证。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自2002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与开发商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房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星都嘉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星都嘉苑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服务等费用,服务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根据两合同及原告经杭州市下城区物价局备案批准,收费标准如下:被告单身公寓应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6元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交纳公摊费,交纳方式为每年交纳一次,于每年第一个月的前15天预交下年度费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逾期一日支付应缴额的2‰的违约金。被告自2007年1月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966.3元、公摊费301.96元(物业服务费按每日每平方米0.96元,公摊费按每日每平方米0.3元暂时计算至2008年12月,此后计算至应付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593.79元(按每日千分之二暂算至2008年6月30日,此后至实际支付日违约金仍需支付);上述共计1862.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璐未作答辩。原告卓盛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业主身份、物业面积及取得房产证日期2006年4月;2.《杭州星都嘉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1)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依约提供服务;(2)合同约定可收费标准、违约金;3.《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经下城区物价局备案,被告应按该标准交费;4.《星都嘉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仍委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5.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收据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曾缴纳物业费、公摊费,(2)证明费用为每年预收,(3)证明被告物业费、公摊费标准,(4)也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任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被告任璐系下城区星都嘉苑1幢1307室房屋所有权人,于2006年4月6日取得所有权证。2002年9月5日,卓盛公司与星都嘉苑建设单位西湖房产公司签订《杭州星都嘉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卓盛公司为星都嘉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单身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6元标准收取,电梯、水泵等公摊水电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预收,按实结算,每半年公布一次收支账目;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卓盛公司可以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加收2‰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等作了约定。2004年12月16日,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经杭州市下城区物价局审核同意备案。2004年12月26日,任璐向卓盛公司缴纳了2005年1至12月物管费483.15元和公摊费150.98元。2008年8月31日,卓盛公司与星都嘉苑业委会签订《星都嘉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卓盛公司为星都嘉苑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服务等费用,收费标准与上述2002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相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自2008年7月1日起生效;双方还对权利义务、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自2007年1月起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任璐至今仍未支付。卓盛公司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卓盛公司先后与西湖房产公司和星都嘉苑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卓盛公司为星都嘉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星都嘉苑的业主作为被服务的对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卓盛公司要求任璐支付2007年和2008年的物业服务费966.3元和公摊费301.9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卓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期间的滞纳金。卓盛公司与西湖房产公司签订《杭州星都嘉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未约定交纳期限,故卓盛公司主张任璐应于每年第一个月的前15天预交当年的物业服务费用缺乏依据。卓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任璐催收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费是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所支付的一种对价。卓盛公司主张按年收取物业服务费,则在每一年度的年末、在卓盛公司已履行完毕自己义务的情况下,任璐也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卓盛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纳,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因此,卓盛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中,对2007年物业服务费自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滞纳金1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66.3元、公摊费301.96元;二、任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176元;三、驳回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元(已交纳),任璐负担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