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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百冶与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胡海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冶,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胡海啸,卢君强,胡新中,何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48号原告:王百冶。委托代理人:毕一平。委托代理人:黄燕。被告: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啸。被告:胡海啸,现羁押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卢君强。被告:胡新中。委托代理人:钱飞华。委托代理人:楼晓航。被告:何玲玲。委托代理人:钱飞华。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原告王百冶诉被告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胡海啸、卢君强、胡新中、何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百冶委托代理人毕一平、黄燕,被告胡新中、何玲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兴公司、胡海啸、卢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冶诉称:2007年12月5日,鼎兴公司向王百冶借款375万元,鼎兴公司的胡海啸出具了拟定好的借款合同,王百冶要求在该借款合同上增加保证期限及担保人后再放款,胡海啸予以同意并按上述要求去做,于2007年12月7日向王百冶出示了担保方胡海啸、卢君强、胡新中、何玲玲均已签名盖章的借款合同(即证据1),王百冶在该合同上签了名,约定借款期为2007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20日,逾期归还按日万分之六点七二计息,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2007年12月7日,王百冶实际交付了350万元现金,另10万元作为该笔借款在借款期内的利息,15万元作为以前所欠利息予以了扣除。借款期满,鼎兴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鼎兴公司归还借款375万元;2、鼎兴公司支付利息602280元(从2007年12月21日暂计至2008年8月15日,按日利息万分之六点七二计,此后仍以上述利率计收);3、鼎兴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4、鼎兴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75000元;5、胡海啸、卢君强、胡新中、何玲玲为鼎兴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鼎兴公司、胡海啸未到庭,但其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其征求答辩意见时,他们共同辩称:1、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保证期限为贰年”是王百冶这方签约后擅自添加的,其余担保方未持有借款合同原件。2、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375万元实际未收到,系由于所欠利息还是其他原因而签订该合同已记忆不清。3、鼎兴公司、胡海啸就该案借款及2007年7月10日、2007年12月5日与宣逸洁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2007年12月7日与王百冶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已归还借款二、三百万元,还款详情已回忆不清。4、��兴公司、胡海啸愿意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卢君强未作答辩。被告胡新中、何玲玲共同辩称:1、借款合同是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签订时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方保证期限为二年”,款项是否交付担保人无法确认;2、王百冶委托代理人称合同签订时间与款项交付时间均是2007年12月7日,这与合同及收条显示时间不吻合,该陈述不符客观事实;3、因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胡新中、何玲玲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王百冶对被告胡新中、何玲玲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百冶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四份,证明鼎兴公司收到借款375万元。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王百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用。4、银行取款明细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的款项来源。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东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了其对胡新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余杭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王百冶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卢君强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鼎兴公司、胡海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其征求质证意见时,他们认为:原告王百冶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保证期限为贰年”是王百冶这方自行添加的;对原告王百冶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并未收到该375万元;对原告王百冶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王百冶及胡新中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担保方保证期限为贰年”是胡海啸添加的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被告胡新中、何玲玲认为证据1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保证期限为贰年”是胡新中、何玲玲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被他人擅自添加的;证据2收条出具时间与借款合同不一致,不能证明已实际收到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对公安部门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王百冶对本院调取的其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本院调取的胡新中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系王百冶串通胡海啸添加保证期限不符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原告王百冶提交的证据1对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具有证明力,因王百冶及胡海啸均称2007年12月5日的借款合同上的保证期限是嗣后添加,且王百冶诉称是胡海啸于2007年12月7日拿着担保人已签好名、已加上担保期限的借款合同给王百冶,故本院认为保证期限二年是担保人意思表示的证据尚不充分,��证据1欲证明保证期限二年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原告王百冶提交的证据2系收条,在收条上签名的胡海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虽其提出其未实际收到现金375万元的异议,但该抗辩不能反驳收条内容,因原告王百冶自认375万元仅交付了350万元,故本院确认证据2对证明王百冶交付借款350万元的证据效力。三、原告王百冶提交的证据3仅系合同,且原告王百冶自认至庭审之日未交纳律师费,故证据3对原告王百冶造成律师费损失不具证明力。四、证据4反映不出银行取款明细与银行卡户主的一致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五、本院调取的二份笔录,王百冶及胡海啸仅对添加人是他们串通的陈述有异议,被告胡新中、何玲玲无异议,但因王百冶及胡海啸对保证期限系谁添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仅确认该二份笔录对证明保证期限系添加的证据效力。经开庭审理和上述���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出借方王百冶与借款方鼎兴公司、担保方胡海啸、卢君强、胡新中、何玲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记载:1、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的金额为375万元。2、借款方已于2007年12月5日前以现金形式收到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6天(自2007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20日)。3、借款方如发生逾期归还,则每天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七二计算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缴违约金予出借方,并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税费、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6、本合约须由各代表签章生效,一式六份,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各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鼎兴公司出具收条四份,四份收条分别记载收到现金75万元、75万元、75万元、150万元,胡海啸在四份收条上均签了名。另查���:2008年8月15日,宣逸洁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作为审理及执行代理人,约定宣逸洁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应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至本案执行终结。至2009年2月1日,宣逸洁未交纳上述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王百冶与鼎兴公司、胡海啸、卢君强、胡新中、何玲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借款的金额。因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王百冶在本案中自认借款总额375万元中有25万元是利息,故该25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虽鼎兴公司、胡海啸辩称375万元均未收到,但该抗辩不能反驳收条内容,故本院确认王百冶出借款项金��为350万元,鼎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王百冶要求鼎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350万元。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损失日万分之六点七二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之多,故本院就王百冶要求的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的四倍综合总计,即每日按万分之八点四计,从逾期日2007年12月21日暂计至2008年8月15日为702660元。由于王百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缴纳,且上述四倍计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王百冶���求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因王百冶及胡海啸均称2007年12月5日的借款合同上的保证期限是嗣后添加,且王百冶诉称是胡海啸于2007年12月7日拿着担保人已签好名、已加上担保期限的借款合同交给王百冶,故王百冶缺乏证据证明担保人签名时借款合同上就已有保证期限的约定,由于王百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法定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卢君强、胡新中、何玲玲的保证责任免除。王百冶要求卢君强、胡新中、何玲玲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担保人胡海啸表示愿意归还所欠借款本金,故王百冶要求胡海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兴公司、胡海啸、卢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王百冶借款3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王百冶利息损失及违约金702660元(暂计至2008年8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胡海啸为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百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41元,由王百冶负担9985元,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胡海啸负担43056元,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胡海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王百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