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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干××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7号原告:干××。被告:孔××。原告干××为与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起诉称:被告孔××于2008年6月1日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立有借条一份,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孔××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孔××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日,被告孔××向原告干××借1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干××主张被告孔××欠其借款1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应偿还原告干××借款1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