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88号原告:周××。被告:丁××。原告周××为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1日,被告为给其女儿买电脑,由于缺乏资金而向某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数日后归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2、被告向某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2日至还清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系由婚介所介绍认识的朋友,在双方的认识过程中,原告表示会好好照顾被告母女,因此给被告女儿买了一台电脑,价值10000元左右,后两人关系恶化,原告就要求被告出具该份借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2008年6月21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沈某出庭,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10000元并非借款的事实。根据证人陈述,其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属借款或是赠与。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1日,被告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人民币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借款人丁××。2008年6月21号。到08年12月1日付清”。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和被告丁××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被告丁××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载明实际并非借款,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明确表示不清楚双方之间的款项性质,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应归还给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