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叶建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叶建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66号原告:李晓红,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松园路荷花综合楼付**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720701401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家騋,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卫,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下浦村。(公民身份号码××8)原告李晓红为与被告叶建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晓红及委托代理人郑家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红诉称,被告叶建卫从事排水工程的承包,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店里处购买球墨管等材料,金额为81000元。2008年7月1日、1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补开二张借条,约定所欠款项于2008年8月10日、12月5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要求被告叶建卫支付货款81000元。被告叶建卫未作答辩。原告李晓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叶建卫到原告处购买球墨管,拖欠原告货款81000元,所欠款项应于2008年12月5日付清的事实。被告叶建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叶建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李晓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叶建卫多次到原告李晓红处购买球墨管。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欠)条,约定所欠货款分别于2008年8月10日、12月5日归还,所欠货款金额共计81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所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晓红要求被告叶建卫支付货款8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红货款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0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合计1742.50元,由被告叶建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