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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方平与胡国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平,胡国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0号原告:方平。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胡国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李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孟君。原告方平与被告胡国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2月16日二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国霖、被告嘉兴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霖、被告嘉兴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国霖驾驶其所有的浙F×××××轿车,途径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柳溪路路口由北向南与正在从柳溪路出来上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国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畸形、右2-4肋骨骨折住院15天,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化去医疗费10243.20元,另原告损失:误工费101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655.6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被抚养人儿子方展生活费9863.70元、施救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9040.58元。鉴于原告的母亲是有养老金的,所以要求对于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放弃主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十项赔偿合计:89040.58元,要求由被告嘉兴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胡国霖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国霖承担。被告胡国霖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诉讼费用原告要求我全额承担有异议的,应该按照主次责任分担诉讼费用,余下的部分不应该全部由我承担,也应该按照比例分担。被告嘉兴人保财险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基本没有异议,但对于认定书的事实部分有异议的,原告方平的车辆并没有损失,责任认定书上的记载不是很明确;2、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计算的标准均过高。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国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嘉兴人保财险工商登记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对保险公司及被告胡国霖的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方平的户籍是否属于城镇表示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胡国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肇事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人保财险;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3、结婚证、出生证复印件各1份(当庭出示原件,经质证后原件当庭退还原告方),证明:原告结婚以后生育了一个儿子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生证上面孩子的出生年月跟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上的时间不一致,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可以参照城镇的标准有异议。4、门诊病历卡原件1本及出院小结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是1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中有七份门诊的发票不能在病历中找到相关的记录,所以该七份发票不能计入本案的医疗费中。5、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8份(其中一份是救护车费)、住院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0243.2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两份发票是在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的,而且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的合理医疗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7、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因原告的车辆没有受损,故应不存在施救费的,此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原告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籍。被告胡国霖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暂存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到交警部门的事故暂存款为1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支取了5000多元,还有4000多元由医院退还给了交警部门,提供事故暂存款收据原件1份及医疗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医院退还到交警部门还有4000多元钱及原告的伤还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嘉兴人保财险无异议。第一次庭审中,在被告胡国霖举证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暂存款收据原件1份及医疗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医院退还到交警部门还有4000多元钱及原告的伤还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于事故暂存款收据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的6000元有异议,认为过高。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魏塘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所、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方平的土地已被征用,现已为农转非户口。在第二次庭审中,两被告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被告嘉兴人保财险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及被告胡国霖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胡国霖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原告就户籍情况综合二次庭审所举的证据来看,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所举的施救费证据系由嘉善县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开具的正式票据,被告无证据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故应当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7月2日18时3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柳溪路口南50米。被告胡国霖驾驶浙F×××××轿车沿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事发地点时,与正在从柳溪路出来上谈公路后由北向南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方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方平受伤及车辆损坏。2008年12月3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国霖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平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门诊治疗。2008年12月11日原告方平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方平之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另查明,被告胡国霖驾驶的浙F×××××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亚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嘉兴人保财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国霖已交至交警部门10000元,其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7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35.7元;2、误工费62.84元/天×162天=10180.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4、护理费62.84元/天×90天=5655.60元;5、鉴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10%=41148元;7、被抚养人方展(2004年4月8日出生)抚养费14091元/年×14年×10%÷2人=9863.70元;8、施救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9133.0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胡国霖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原告方平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人保财险,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兴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人民币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残疾赔偿金41148元、护理费565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63.70元、误工费10180.08元和先行直接赔付财产损失项下的施救费100元,合计先行直接赔付人民币76947.38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胡国霖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2185.7元由被告胡国霖承担70%计人民币1530元。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原告方平系土地被征用的失地农民,其相关的损失计算应当参照城镇标准,故对两被告就此提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现尚不明确,可待原告今后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方平人民币7694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国霖赔偿原告方平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2185.7元的70%计人民币1530元;三、驳回原告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胡国霖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