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民桥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继斌与被告张地洞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斌,张地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未民桥初字第33号原告张继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键,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地洞,男,汉族。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继斌诉被告张地洞买卖纠纷一案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军键、被告张地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继斌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07年4月份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粒子若干吨,累计价值67000余元,被告陆续归还部分费用,随后将剩余款27400元于2007年6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但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无故推诿,甚至散布不实信息诋毁原告声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7400元。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其已经归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未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7400元,2007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贰万柒仟肆佰元正张地洞,2007.6.4”。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经还款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27400元有欠条为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2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地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继斌人民币27400元。诉讼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汶辉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