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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刑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建其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刑执字第570号罪犯陈建其。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了(2007)慈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于2009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建其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表等证据在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其于2007年3月8日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分配的劳动,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生产劳动任务。2007年度受到监狱行政记功奖励;2008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及优秀报道员。以上事实有假释呈批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建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桂琴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项 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