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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四平与杨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良,张四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平。上诉杨金良与被上诉人张四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金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9时45分,杨金良驾叉车由南浔镇巨王木业驶往南浔建材市场,途经南浔镇泰安路西长兴港西堍叉口地段,与沿南浔镇泰安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张四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四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四平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2月28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07)第746005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8月19日,张四平的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杨金良已支付了张四平医疗费10523.7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大小;2、张四平诉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1,张四平提交了证据1责任认定书,杨金良提交了证据1,勘察笔录和事故示意图。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基于杨金良所提交的证据1而作出了事故认定,现杨金良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张四平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科学,予以认定。对争议焦点2,根据张四平提交的证据,结合杨金良提交的证据2,逐项评析如下:根据张四平提交的证据,对医疗费108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对交通费1500元,张四平受伤后一直在南浔人民住院进行治疗,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交的证据7,核定为500元。对张四平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及其他损失1900元,因张四平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护理费,杨金良认为张四平出院后恢复良好,生活能够自理,并无护理需要。经审查认为,张四平提交的南浔人民医院有关护理的证明存在矛盾,未能证实张四平出院后尚需人护理的事实,故杨金良的意见予以采纳,张四平的护理费核定为1570元。张四平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但张四平提交的证据8和证据9相互存在矛盾,不能证实张四平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事实。根据杨金良提交的证据2,张四平自认工资为1825元/月,不高于平均收入水平,故予以认定。而误工的时间,根据张四平提交的证据9,其误工时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故张四平的误工费核定为4867元。根据张四平提供的证据9,张四平居住于南浔镇,故张四平的残疾赔偿金为41148元。对后续治疗费,系张四平取内固定之手术费用,将必然会发生,故予以支持。张四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遭受损害,故张四平诉请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张四平、杨金良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杨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杨金良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张四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杨金良未能就减轻或者免除部分责任的主张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杨金良应对张四平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张四平部分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以经审核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杨金良赔偿张四平医疗费10824.7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70元、误工费4867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7484.73元,扣除杨金良已经赔付的10523.78元,余款56960.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驳回张四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金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上诉人负全部责任错误。因本次交通事故是混合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过快和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的治疗尚未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显属不当。3、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张四平居住于南浔,适用城市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四平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交通事故已由南浔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一审判决程序上、实体上都符合事实与法律。二、被上诉人长期在南浔务工,居住在南浔,根据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院证明出院后需休息七个月,而一审判决误工费过少。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杨金良和被上诉人张四平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三点,一、原审判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经查,2007年12月1日上午,上诉人驾驶的叉车和被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杨金良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叉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四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正常行驶,无事故责任。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示意图,其认为被上诉人张四平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示意图恰恰是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且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驾驶电动车行驶时超速和带人行驶也无证据证实。故在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情况下,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二、被上诉人张四平伤残评定为十级是否正确。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治疗尚未终结,原审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显属不当。经查,上诉人张四平在2007年12月1日受伤,在南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治疗至2008年7月29日,所拍X光片显示:右髌骨陈旧性骨折基本逾合,内固定针在位,骨质疏松。故治疗已经终结,而鉴定机构在2008年8月15日根据被上诉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功能丧失10%以上)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合理。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南浔派出所的暂住证载明,被上诉人在2006年8月18日起就在南浔务工,2007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在南浔佳佳乐地板厂务工,所以其是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并且已居住一年以上,生活和消费都是按照城市标准进行,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赔偿适用城市标准正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杨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