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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童根友、鲁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童根友,鲁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8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临岐镇鱼市。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徐素青,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童根友,农民。被告:鲁春生,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童根友、鲁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根友、鲁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童根友因收购山核桃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月利率8.55‰,贷款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10日止,由被告鲁春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2008年10月16日共归还本金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15000元,支付利息500.18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8日止)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8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童根友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及被告鲁春生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贷款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原告自行制作利息打印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四、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息收贷凭证二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归还本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根友、鲁春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童根友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鲁春生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根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15000元。二、被告童根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利息500.18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8日止)及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825‰计算)。三、被告鲁春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童根友负担,被告鲁春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