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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邵甲。被告:黄××。原告丁××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乃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甲、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原告系养殖专业户,于2007年7月2日由原告出面向饲料厂家赊购2#虾饲料200包,被告赊购其中100包,计货款人民币12200元。当时约定年底一次性付清,但到期被告以养殖亏损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供应商邵乙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与邵乙在原确定的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减少400元的额度后达成了付款协议,并由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故酿成纠纷。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14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由被告黄××签名的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黄××收到虾饲料100袋,单价122元/袋,欠货款12200元的事实。2.在审理中,原告又提供了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调解协议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与丁××之间没有发生虾饲料的买卖关系。100袋虾饲料我是收到的,但我是向邵乙买的,不是向原告买的。因邵乙没有及时供货,所以我拒绝付款。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份,被告质证认为,送货单上“黄××收100袋”系其本人所写,但送货单是由邵乙开具的,并非是原告开具的。货也是邵乙的驾驶员送来的,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将送货单交给了邵乙的驾驶员。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是邵乙与丁××之间达成的协议,他们之间的虾饲料买卖是有回扣的。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均系养殖专业户。原告系多年养殖户,被告是新养殖户。2002年7月2日,邵乙派员将200袋虾饲料送到原告处,每袋100斤,每袋价格为122元,合计金额为24400元,送货单由丁××签收。丁××收货后,指定邵乙的驾驶员将其中100袋虾饲料送给黄××,另100袋送给王某某。黄××收货后,在邵乙出具给原告的送货单上书写了“黄××收100袋”的字样,后黄××未支付货款。邵乙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经本院调解,原告与邵乙之间就包括被告所收到的100袋虾饲料在内的饲料款,对送货单上所确定的价格按每吨减少400元的价款达成了付款的调解协议。此后,原告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上述饲料款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收到的100袋饲料款,按每袋122元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吨400元的额度支付货款1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收到100袋虾饲料,又在原告持有的送货单上签字确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饲料并非向原告购买,是向邵乙购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丁××货款人民币1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本院依法收取43元,由被告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乃良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