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桂军、周小芬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军,周小芬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桂军。2008年2月13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云南省临沧市劳改农场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小芬。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龙。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桂军、周小芬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桂军、周小芬及辩护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桂军、周小芬利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抵押,谎称做生意所需,从被害人叶某处骗得人民币190000元,后将钱款用于赌博,至今未还。2、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桂军利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将从绍兴市神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用的桑塔纳轿车1辆抵押给被害人黄某,从黄某处骗取人民币47500元,后将骗得的钱款挥霍一空,至今未还。被告人周小芬经与孙桂军事先串供后,于2008年9月18日上午向绍兴县警方假投案。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桂军从云南省临沧市劳改农场押回。案发后,除桑塔纳轿车1辆已被追回外,赃款未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叶某、黄某陈述,证人吴某、张某、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桂军、周小芬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出示了伪造的房产权证、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借条、租赁合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桂军、周小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产权证明并以此作为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孙桂军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小芬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桂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芬辩解其只在借条上签了1个名字,不清楚被告人孙桂军为骗钱而虚构做生意需要,并以伪造的房产证明作抵押的事情,其也不知道借条的内容,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建龙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芬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1、据已查明的事实,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系被告人孙桂军伪造,周小芬毫不知情;向叶某借钱时,孙桂军并未告知周小芬需用假证作抵押,周小芬在借条上签字时也不知道用假证抵押的事情。2、被告人孙桂军、周小芬与叶某之间��借款关系属高利贷性质,应属无效;由于用假证作抵押的内容系孙桂军添加,未征得周小芬同意,周小芬对其签名后在借条上添加的以房产抵押的内容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周小芬只对借款负相应的民事责任。3、骗得的钱财,被告人孙桂军全部用于归还赌债和赌博,周小芬一分钱都没有使用。4、如果周小芬被认定犯合同诈骗罪,其也有自首情节,且周小芬检举了被告人孙桂军利用租赁的汽车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已查证属实,系立功。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初,被告人孙桂军为归还赌债而起意诈骗,遂将从张某处租住的亭山云栖第七医院宿舍1幢202室伪造了“所有权人为周小芬,房屋坐落越城区胜利西路云栖七院1幢一单元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契证。同月17日下午,通过吴某介绍,在绍兴市区世外桃源二楼茶室,被告人孙桂军、周���芬谎称做生意周转资金所需向被害人叶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在叶某提出要以房产作抵押时,被告人孙桂军表示同意并出示了上述伪造的3本房产证件。嗣后,叶某拟写了借条内容,被告人孙桂军没有异议照抄了1份,基本内容是“孙桂军、周小芬因生意所需向叶某借款20万元,以越城区胜利西路云栖七院1幢202室房产抵押”。被告人孙桂军抄好借条后又当场读了借条的内容,嗣后,被告人周小芬也在借条上签名。被害人叶某收妥二被告人出具的借条及伪造的3本房产证件后,当场交给被告人人民币170000元,后又通过吴某交给被告人孙桂军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孙桂军骗得钱款后用于赌博,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叶某陈述证实,2007年12月17日下午,经吴某介绍,在绍兴市区世外桃源二楼茶室,被��人孙桂军、周小芬称因生意所需向其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人出具了1份借条,约定以越城区胜利西路云栖七院1幢202室房产抵押并交付给其3本房产证明,其当场交给二被告人170000元,后又通过吴某给了20000元。2008年初,因二被告人不还钱,又联系不上,其便到市便民中心查询,方知3本房产证明都是假的。同时证实,借条内容系其拟写,孙桂军照抄并读给在场人听后周小芬才在借条上签名。(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经其介绍,孙桂军、周小芬夫妻称做生意所需向叶某借款200000元,并以越城区胜利西路云栖七院1幢202室房产作抵押,叶某当场及事后共借给孙桂军夫妻俩190000元。同时证实,借条内容系叶某拟写,孙桂军照抄,周小芬是在孙桂军宣读借条内容后签的名字。孙桂军夫妻还当场把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交给了叶某。(3)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亭山云栖第七医院宿舍1幢202室系其所有,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2007年6月,其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孙桂军、周小芬居住。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印证了其系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的事实。(4)借条1份证实,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桂军、周小芬向叶某借款200000元,并以越城区胜利西路云栖七院1幢202室房产作抵押。借条经被告人孙桂军当庭辨认内容系其书写,经被告人周小芬当庭辨认有其签名,但称用房产作抵押的字样系其签名后添加。(5)从叶某处扣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内容为“所有权人周小芬、坐落越城区胜利西路云栖七院1幢202室”的3本房产证明系被告人孙桂军伪造,并在向叶某借款时交付给叶某。被告人孙桂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周小芬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其在庭审中提出其只在借条上签了1个名字,对虚构做生意需要,以伪造的房产证明作抵押、借条内容均不知道的辩解已被上述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小芬在借条上签名时不知道需用假证抵押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小芬及辩护人杨建龙提出借条上用房产作抵押的字样系周小芬签名并离开后由孙桂军添加的意见,经审查分析,因被告人周小芬系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要求周小芬签名是叶某提出,借条内容也是叶某拟写后由孙桂军照抄,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和证人吴某的证言中均未提及借条内容有添加一说,故被告人周小芬及辩护���杨建龙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进一步分析,如被告人周小芬及辩护人杨建龙提出借条上用房产作抵押的字样系周小芬签名并离开后才由孙桂军添加的意见是真实的话,当场就会引起叶某的怀疑,从而导致二被告人利用假证“借钱”的事情一开始就不会得逞,故被告人周小芬及辩护人杨建龙提出的上述意见有悖常理,也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2007年3月1日,被告人孙桂军通过其妻子周小芬从绍兴市神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号牌为浙D×××××的桑塔纳轿车1辆。后为实施诈骗,被告人孙桂军利用上述租得的轿车伪造了所有人为“孙桂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007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桂军利用伪造的证件,将租用的浙D×××××的桑塔纳轿车1辆抵押给被害人黄某,从黄某处骗得人民币47500元,后将钱款挥霍一空,至今未还。案发后,浙D×××××的桑塔纳轿车1辆已发还给绍兴市神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孙桂军使用车主信息均为“孙桂军”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将1辆牌号为浙D×××××的桑塔纳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孙桂军事后没还钱,又联系不上,其通过查询,得知抵押的车辆是绍兴神龙汽车租赁公司的,证件均是假的。(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市神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07年3月,周小芬从其公司租赁了1辆牌号为浙D×××××的桑塔纳轿车,租金付到9月份后没有再付,人也联系不上了。租赁合同1份印证了上述租车的事实。(3)借条1份证实,被告人孙桂军于2007年12月26日出具1份向黄某借款70000元借条的事实。(4)车主为孙桂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经被告人孙桂军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系其伪造,并在向黄某借款时作抵押用。(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黄某处扣押的牌号为浙D×××××的桑塔纳轿车1辆已发还给绍兴神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孙桂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关于数额,因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以被告人孙桂军供认的47500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孙桂军合同诈骗2次,共骗得财物合计人民币237500元;被告人周小芬合同诈骗1次,计人民币190000元。2008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周小芬经与被告人孙桂军串通,向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桥派出所假投案。2008年2月13日,被告人孙桂军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桂军从云南省临沧市劳改农场押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桂军供述(2008年10月10日在绍兴市看守所所做)、被告人周小芬供述(2008年9月26日在绍兴市看守所所做)证实,被告人周小芬在2008年9月18日投案前已与被告人孙桂军串供。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浙江省公安厅出具的押回审查函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2008)镇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孙桂军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的情况。被告人孙桂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被告人周小芬提出其投案是真实的辩解意见已被上述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桂军单独和伙同被告人周小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并以此作为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款,其中被告人孙桂军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小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小芬明知其与被告人孙桂军无房产,明知向被害人叶建某借钱款的用途系归还赌债而非做生意,在被告人孙桂军宣读借条内容后明知系以虚假的房产作担保仍在借条上签名,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明确,客观上又积极实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周小芬及辩护人杨建龙提出周小芬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桂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桂军���发后交代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小芬在庭审中对其犯罪的事实的交代避重就轻,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因本案赃款未退赔,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芬经与孙桂军串供后向警方投案,目的是为了逃避刑罚的追究,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杨建龙提出被告人周小芬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杨建龙提出被告人周小芬检举了被告人孙桂军合同诈骗的第2节事实,系立功。经审查,绍兴神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孙桂军、周小芬租用轿车后自2007年8月29日后就不再支付租金,未归还轿车,且已非法抵押给他人。故被告人周小芬到案后供述被告人孙桂军合同诈骗的第2节事实已为公安机关所掌握,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杨���龙提出被告人周小芬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桂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二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小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