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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沪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长兴新明华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沪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长兴新明华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茂名南路205号2508室200020法定代表人:李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向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舒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沪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法定代表人:方为群,董事长。被告:长兴新明华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法定代表人:王晓世,董事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与被告沪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兴公司)、长兴新明华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向明、郑舒木,沪兴公司及新明华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富公司诉称:2004年5月28日,沪兴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长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90万元,利率为月息5.75%o,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05年5月27日。同时,沪兴公司与建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沪兴公司将其十处房产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建行如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04年6月28日,建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2004年8月16日的浙江日报上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2005年2月1日的浙江日报上予以公告。2008年5月22日东方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东富公司,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并在2008年6月21日的浙江日报上予以了公告。该笔债务在2007年1月26日的浙江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催讨,但沪兴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查,2006年11月15日,沪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新明华公司仍继续在使用沪兴公司的生产设备、厂房等一系列设施。并且新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晓世、股东徐纪坤、刘忠民三人就是沪兴公司的总经理(王晓世)、副总经理(刘忠民)及董事(徐纪坤)。新明华公司是在2000年12月7日成立的,而在2005年5月28日沪兴公司与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新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世则是代表沪兴公司在合同中签字的。新明华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在沪兴公司的权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东富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沪兴公司立即向东富公司归还借款29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148789.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2日,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后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共计4048789.85元;2、东富公司对沪兴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新明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沪兴公司辩称:2004年5月28日,其与建行签订借款合同情况属实,对东富公司诉称的2004年6月28日建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签订协议,沪兴公司认为无效,协议签订的债权转让截止日是2003年,沪兴公司与建行的借款关系是2004年5月28日才设立的,所以转让债权与本案的债权不是同一笔。沪兴公司认为通过几次债权转让,最后一次是2008年的公告,2007年虽然进行公告催讨,但是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在诉讼时效过后受让债权属无效债权,东富公司依法不具有诉权,请求驳回东富公司对沪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明华公司辩称:其在沪兴公司与建行的借款合同中提供了担保,但是担保是有期限规定的,是2005年5月27日至2007年5月26日。债权人在担保期限终了以后未行使权利主张,所以保证人已经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东富公司对新明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04年5月28日沪兴公司与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沪兴公司与建行之间的借款事实。二、沪兴公司与建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明沪兴公司为担保其借款将房产等财产抵押给建行的事实。三、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建行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事实。四、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清单,证明建行已经将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信达公司。五、浙江日报2004年8月16日的公告,证明上述转让已经进行了公告。六、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信达公司将涉案合同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七、2005年2月1日,浙江日报刊登的转让公告,证明以上债权已经公告转让。八、2007年1月26日,东方公司在浙江日报刊登催收公告,证明东方公司对该笔债务向沪兴公司进行公告催收的事实。九、2008年5月22日,东方公司与东富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证明东方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东富公司的事实。十、2008年6月21日,浙江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证明上述债权转让已经公告。十一、湖州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沪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十二、工商登记的沪兴公司及新明华公司两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沪兴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7日,其法定代表人是新明华的总经理,新明华公司的三股东又是沪兴公司的高级管理人的事实。十三、外商投资的基本情况,证明浙江省长兴白水泥厂为沪兴公司的控股股东,沪兴公司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均为新明华公司股东的事实。十四、长兴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证明浙江省长兴白水泥厂改制为浙江明华建材有限公司后又改制为新明华公司的事实,原浙江省长兴白水泥厂的债权债务由新明华公司承受,沪兴公司的职工身份关系转入新明华公司的事实。沪兴公司与新明华公司对东富公司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不能证明东富公司的主张。对证据三、四、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协议本身的债权转让截止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转让给信达公司,但是本案债权是2004年5月28日才设立的,所以该转让与本案的债权没有关联性,从清单上看更清楚是310余万元,而合同约定的是290余万元。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转让协议初始无效。对相应的公告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东富公司主张的法律效力及诉讼时效中断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一、十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是彼此独立成立的实体,股东的情况不代表两个公司的关联。对证据十三、十四、十五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借款时间是2004年5月28日,东富公司提交的该些材料是改制之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新明华公司为抗辩提交了一份2004年5月28日,其与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证明新明华公司为沪兴公司向建行借款提供的保证的事实,及保证期间已过,作为保证人的新明华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的事实。东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新明华公司的证明主张,认为债权人虽是向沪兴公司进行了催收,但新明华公司的担保仍是有效的。沪兴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富公司及新明华公司提交的书证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5月28日,沪兴公司与建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47241123012004006)一份,借款金额为290万元,利率为月息5.75%o,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05年5月27日。同日,沪兴公司与建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47241123012004006),沪兴公司将其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9531号、00009532号、00009533号、00009536号、00009537号、00009540号、00009675号、00009693号00009694号、00009697号的十处房产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签约当日,新明华公司与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新明华公司为沪兴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后的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建行如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04年6月28日,建行将对沪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双方共同在2004年8月16日的浙江日报上公告债权转让暨催收事项,公告载明借款合同的编号为“647241123012004006”,债务人为“沪兴公司”,担保栏内为“抵押”。同年10月13日,建行与信达公司共同在浙江日报上再次对沪兴公司的债务,公告债权转让暨催收。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将针对沪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2005年2月1日的浙江日报上对债权转让暨催收予以公告。2007年1月26日,东方公司针对沪兴公司该笔债务再次在浙江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催讨。2008年5月22日东方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东富公司,双方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并在2008年6月21日的浙江日报上予以了公告转让暨催收。因沪兴公司未能归还借款,东富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沪兴公司成立于1985年12月30日,分别由浙江省长兴白水泥厂、上海对外贸易总公司、湖州市经济协作公司、香港国基贸易公司四家法人投资设立。王晓世系该公司总经理。2006年11月15日,因沪兴公司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也未在规定期限申请补检,被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沪兴公司与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实际履行中,沪兴公司在使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建行将其对沪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沪兴公司针对《债权转让协议》中日期的书写瑕疵抗辩该转让的债权与沪兴公司无关。经查,转让协议中明确债务人系沪兴公司,借款合同的编号,借款金额加利息的总额,抵押登记的手续等均与沪兴公司和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一致,建行将对沪兴公司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与信达公司,并于浙江日报上予以公告,该转让行为在合同的履行期内,并未增加沪兴公司的负担和责任,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年,信达公司又将该项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于2005年的2月1日登报公告,该转让行为,同样受法律保护。东方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的登报公告向沪兴公司等诸债务人的催告系对自身金融债权时效的保护,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及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东方公司对债务人沪兴公司在诉讼时效内进行了权利主张,其民事权利应予保护。事后,东方公司又将其对沪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富公司,并于2008年6月21日在浙江日报上予以公告,同理,该转让行为也受法律保护。东富公司对沪兴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照准。因建行及涉案的债权受让人对该项借款的担保人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新明华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已经依法免除了担保责任。东富公司也未向新明华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惟认为新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管理人同时在沪兴公司任职参股,有“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要求新明华公司对沪兴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富公司对此没有具体明确的证据证明,且沪兴公司与新明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在两个企业兼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便股东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也不应由企业法人担责。对东富公司该诉请,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沪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应当偿还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148789.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2日,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后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共计4048789.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沪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长兴新明华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90元,由沪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9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分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