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陈××、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陈××,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陈××。被告:王甲。原告潘××为与被告陈××、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2009年2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因需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12月21日和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500000元和350000元,共计人民币185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由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2007年7月24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2日止,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如违约应按借款额赔偿原告每日万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由被告王甲作借款保证人。2007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9日止;2008年6月23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2日止,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了如被告超期未归还借款的,承担以超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每月6%为计算标准的违约金。代理、办案补贴等律师费用由被告另行赔偿。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王甲共同归还借款18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逾期之日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262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45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陈××、王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陈××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甲系被告陈××之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甲对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王甲应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18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逾期之日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违约金(其中1000000元从2007年8月13日开始计算;500000元从2007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350000元从2008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62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海 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