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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学军与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军,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28号原告:陈学军。被告: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良。委托代理人:魏榕。委托代理人:章恩思。原告陈学军(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军,被告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榕、章恩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盒由漳州市健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果茶排油瘦”,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40499,支付货款48元。原告在查询卫生部网站时发现,该产品标注大量绝对化的语言以及毫无科学依据的功能,而且批准文号的产品名称为“红衣女人牌清润胶囊”,生产厂家与功能均与产品不一致。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8元并依法赔偿48元;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以书面形式道歉,合计1096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2、产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复印件),证明涉案产品包装注明等与卫生部的所批准的不符。3、举报回复,证明涉案产品涉嫌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产品属于保健食品,具有合法的批件,且符合国家标准,也符合保健功能的大类要求,不属于虚假宣传。被告没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漳州市健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产品生产商的身份及其合法经营权。2、漳州市健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证明该产品的生产商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标准。3、清润胶囊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产品质量的要求。4、清润胶囊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批件》,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保健食品的要求。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也不知道产品是否是原告购买的。证据3,过了举证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如果产品本身有瑕疵的话,针对的是生产厂家,并不能针对被告。2、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是复印件;该证仅能证明生产厂家是合法企业,不能证明是合法产品。证据3,样品名称是果茶,送样日期是2007年2月,检验报告无法看清,字体太小。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购买的是果茶排油瘦,而不是清润胶囊,即使有关联,也与国家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系复印件,且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请求等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称向被告购买一盒由漳州市健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果茶排油瘦”,支付货款48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节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学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倩审 判 员  萧 京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