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饲料厂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饲料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41号原告:象山××饲料厂。住所地:象山县××××村。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林××。原告象山××饲料厂为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饲料厂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对虾饲料,2008年5月2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林××支付货款18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以后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林××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情况属实,但是因为养虾塘亏损,实在是付不出钱,要求延期支付货款。经审理,基于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属实,本院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自认欠款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支付原告象山××饲料厂货款180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