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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刘××。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区××区。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刘××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密封套采购订单。2008年6月20日、6月25日被告先后共购去g2-07密封套6074只,价格为0.5/只,总货款为3037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03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原告提交之证据分析,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新昌县英鸿氟塑制品厂,新昌县英鸿氟塑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刘××是该厂的投资人,刘××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刘××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