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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丽缙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为与被告丁与丁××、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19号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丽缙商初字第119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镇××路××号。诉讼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卢××。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丁××。被告:潘××。被告:赵××。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为与被告丁××、潘××、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胡××,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被告潘××、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申请的证人梅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3825‰,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被告潘××、赵××为被告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借款逾期后,被告丁××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赵××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08年8月30日止被告丁××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632.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丁××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32.32元,并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357375‰计付100000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潘××、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6月29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丁××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2007年7月3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丁××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等,及被告被告赵××、潘××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2007年7月3日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丁××;4、2007年7月3日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及户名为丁××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丁××。被告丁××答辩称:2006年6月,麻某某、李某某夫妇多次要求其帮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麻某某说,已和信用社主任联系好贷款事宜,借款由麻某某还。在麻某某和信用社的暗箱操作下,其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后来,麻某某按时归还了这笔借款。2007年7月,在麻某某的要求下,其又去信用社帮他签字,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正面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麻某某、李某某夫妇曾向其出具了借条,载明“向丁××手向仙都信用社代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其与两位担保人并不认识,也不是仙都信用社辖区内的用户,在信用社主任的示意下,将借款用途写为购房,实际上其当时并没有购买房屋。贷款未经其本人领取,信用社就任人把款领走。本案借款是发放给麻某某,属于顶名借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麻某某夫妇委托丁××去信用社借款的事实;2、丁××与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时丁××、麻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3、2006年6月29日丁××向仙都信用社贷款及还款的相关凭证、2007年7月3日的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用于证明两次贷款都不是丁××所贷,也不是丁××领取,2006年的借款也不是丁××归还。本院依据被告丁××的申请,准许证人梅某某、马某出庭作证。证人梅某某陈述:其是丁××的朋友,2008年,其有三次与丁××一起去小溪信用社,第一次是在2008年8、9月份,找到原仙都信用社的主任胡××后,谈及的内容不多,丁××问胡××,麻某某找到没有,胡××讲没有找到,还讲麻某某是由朋友介绍认识的,他也在找。后面两次去也是为了找麻某某,丁××有录音,具体内容其不清楚。证人马某陈述:其是丁××的朋友,大约在2008年9月或10月左右,其与梅某某陪丁××一起去小溪信用社找胡××,一共去了三次。前两次找到胡××后,其与一个小男孩一起站在门口,没有进去,听到丁××与胡××交谈,好象很烦恼,说麻某某去哪里了。第三次去,其也说了几句话,对胡××说作人要有良心。被告潘××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基本事实。当初借款的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借款人丁××与另一位担保人也没见到过,只是受麻某某的委托去信用社作为担保人签字。既然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答辩称:其与麻某某夫妇较熟悉,但对他们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因为是朋友关系,也不好推脱,就去信用社签字担保了。既然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丁××认为,上面的签字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在受麻某某欺骗之下代他去信用社签字,借款用途是虚假的,借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丁××认为,借款借据正面的签字是其所签,此签名与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同时签的,但借据背面的“客户确认”一栏,是贷款转出时由客户签字确认,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丁××认为,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凭条背面存款人、代理人处都是空白,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分户明细对帐单不能反映丁××存折户头的实际存取款情况。被告潘××、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上的存折帐号与借款借据上被告丁××提供的帐号是一致的,因取款要凭存折和密码,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丁××。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反映了被告丁××将信用社贷款转借给麻某某,不能反映麻某某与信用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的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录音内容无法听清;证据3反映了贷款的入帐跟支取都是在丁××的个人帐户中,因此不能够证明被告丁××所辩称的事实;证人梅某某、马某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反映的是丁××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在当庭播放时,声音不清晰,而根据被告丁××整理的书面内容,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中2006年6月29日的借款及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同,反映了原告已将贷款交付给丁××,不能证明被告丁××辩称的事实。证人梅某某、马某的证言,仅反映了被告丁××在贷款到期后曾与信用社工作人员联系,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丁××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潘××、赵××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丁××的原告与麻某某串通以其名义借款,借款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辩解意见,被告潘××、赵××的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32.32元,从2008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5.357375‰另行计付1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潘××、赵××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丁××负担,被告潘××、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