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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与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7号原告:绍兴县××机械有限公司305-0)。住所地:绍兴县××街道埠头村。法定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陈××。原告绍兴县××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9月1日前付清货款。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8月10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买卖合同的事实;2、由被告陈××出具,注明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3,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1日前付清欠款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同月14或15日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补出了该份欠条。被告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纺织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价值53,000元的纺织机械。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机械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53,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遂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陈××曾向原告绍兴县××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纺织机械,尚欠53,00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被告在欠条上承诺了付款期限,因其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货款53,000元及自2008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000元及自2008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