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芦宏叶与蒋菊芬、陈冬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宏叶,蒋菊芬,陈冬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77号原告:芦宏叶,1003198709292972,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凉棚岭村222号。被告:蒋菊芬,身份证号码332603591014002,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柏树巷居5组附11户。被告:陈冬妹,身份证号码××2603196511100044,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寺后巷6号。原告芦宏叶与被告蒋菊芬、陈冬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宏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菊芬、陈冬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芦宏叶起诉称,2008年8月3日,被告蒋菊芬由被告陈冬妹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芦宏叶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日利息为万分之五,到2008年10月2日归还,到时利随本清”。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蒋菊芬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冬妹负连带责任。被告蒋菊芬、陈冬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蒋菊芬的身份证明及被告陈冬妹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菊芬由被告陈冬妹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向被告蒋菊芬、陈冬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菊芬由被告陈冬妹担保向原告芦宏叶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蒋菊芬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冬妹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芦宏叶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冬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蒋菊芬负担,被告陈冬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