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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衢商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俊与占冰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占冰,刘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占冰,,国家公务员,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幢*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汉族,居民,住衢州市柯城区浮石路***号*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瑞,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占冰为与被上诉人刘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柯民二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春及祝惠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柴金春于2008年4月7日到刘俊处借款l7万元,约定月息为3%,于2008年4月26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本金每日收取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占冰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到期后,柴金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占冰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8月29日,刘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占冰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俊已向法庭提供由借款人柴金春、担保人占冰签名及捺印的借条原件,可以证明借款人柴金春已实际借得诉争款项,占冰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是否已归还,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占冰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对占冰提出本案涉嫌诈骗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也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占冰作为借款人柴金春向刘俊借款17万元的保证人,三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按法律规定占冰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俊在借款人柴金春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刘俊要求占冰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刘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法律规定的范围,放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刘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2008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占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刘俊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财产保全费1410元,合计3340元,由占冰负担。上诉人占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人是柴金春,其现有稳定职业、收入,且其夫妻经营的“重庆家富富侨足浴店”正常营业,借款人柴金春具备偿还能力。被上诉人未将借款人柴金春列为共同被告,对上诉人不公平。二、借款人柴金春未到庭,上诉人不能确定借款人出具借条后是否实际借款及借款后是否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全额或部分的情况。三、柴金春夫妻隐瞒重要事实,该笔借款担保有明显诈骗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已向公安部门举报,同时亦有多名受害者向有关部门控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转交公安部门处理。上诉人占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要求待有关部门对柴金春夫妻是否构成诈骗或非法集资进行查处核实后再行处理。被上诉人刘俊答辩称:一、上诉人占冰认为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查,但无相关证据证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款人柴金春已拿到借款。被上诉人刘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于2008年9月25日决定对占冰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函告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该局侦办;2008年10月15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以对柴金春未立案侦查为由,将案件退回原审法院。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占冰再次主张本案存在柴金春夫妻诈骗的行为,本院向占冰释明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方当事人存在犯罪嫌疑,由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但在本院确定的一个月期限内,公安机关并未对本案存在犯罪嫌疑立案进行侦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俊与借款人柴金春、上诉人占冰订立的诉争《借条》等证据既是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占冰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诉争《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其认为柴金春是否实际借款及归还借款不能确定等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法律规定,刘俊请求占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占冰认为未将借款人柴金春列为共同被告对其不公平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占冰均主张柴金春涉嫌非法集资或诈骗,但公安机关未对本案存在犯罪嫌疑进行立案侦查,故占冰认为本案应转交公安机关处理等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占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叶晓春审判员 祝惠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妍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