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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原告高××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起诉称:被告王×于200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5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30天。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35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69.55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从2007年1月19日算至2009年1月19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据一份。内容:“今借到高××人民币13500元整,借款期30天,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王×2006年12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3500元,借期约定为30天的事实。被告王×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19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3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王×之间发生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王×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借款外,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归还原告高××借款13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69.55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从2007年1月19日算至2009年1月19日)。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