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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徐泉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泉明。2008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8)善检刑诉字第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泉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份,被告人徐泉明作为嘉善强盛胶合板厂的负责人,为抵扣本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在明知本企业与江苏省丰县华山敬安木业加工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法,让被告人李立存(另案处理)为其嘉善强盛胶合板厂虚开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07483.97元,后全部向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流失达人民币107483.97元。案发后税款已由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全部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秀英、李立存、张兆华证言,嘉善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丰县公安局法律文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泉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虚开税款数额107483.9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泉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补交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泉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泉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元(已交至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的涉税罚款53741.96元折抵部分罚金,余罚金16258.0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