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葛章林、周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葛章林,周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130号原告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奇斌。被告葛章林。被告周鹏。原告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葛章林(下称第一被告)、周鹏(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奇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牌ZL50F装卸机一台,价格为240000元,约定分7期付清,最后一期在2008年12月20日付53000元,违约金为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二,逾期两期未予支付的视为全部欠款均已到期,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或者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4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第二被告为连带保证人。同日,原告将约定车辆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2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4000元。但此后第一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第二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8000元,违约金4856元(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8月22日,之后至实际支付日按2‰另算),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7856元;二、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由于被告有履约保证金24000元支付给原告过,故在上述欠款中可予扣除,现诉讼请求第一项支付的货款应变更为184000元,其余不变。被告葛章林、周鹏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销售合同1份、收货单1份、葛章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证据2、违约金计算清单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违约金计算情况及要求支付律师费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2日,原告为甲方(卖方)、第一被告为乙方(买方)签订《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牌ZL50F装卸机一台,价格为24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约定分7期付清,最后一期在2008年12月20日付53000元;履约保证金为24000元;乙方逾期支付的,应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两期未予支付的,视为全部欠款均已到期,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欠款或者解除合同;乙方逾期还款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如律师费。第二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将约定车辆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2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4000元。但此后第一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第二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84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对此已有约定,故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二被告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也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章林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违约金(2008年8月22日前的违约金为4856元,2008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周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618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6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