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德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孙国成与马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成,马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孙国成。被告马明华。原告孙国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明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被告收到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8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被告收到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其承诺及时归还借款债务。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国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若被告马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4620元,由被告马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月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