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城北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城北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3号原告绍兴市城北物资有限��司。法定代表人沈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林森。原告绍兴市城北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2月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09.6元。被告出具付款明细单,承诺于2008年1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10573.6元,尚欠3173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7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付款明细1份。被告辩称,经对帐,对帐金额有出入,应减去1082元,其他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73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付款明细,且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故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欠款金额应减少1082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城北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3173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