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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曹景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景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景东。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9日被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脱逃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景东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曹景东在本市下城区再行路尾随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沈某和王某,后趁被害人沈某不备,从其身后猛拉下其颈部千足金项链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72元)。被害人沈某发觉后即追赶上被告人曹景东并抓住其衣领,被告人曹景东为反抗用拳击打被害人沈某脸部,并将其推倒后折回原路逃跑,后被追赶而至的被害人王某抓住,被告人曹景东为反抗用拳击打被害人王某的左手(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并将金项链丢弃。后被告人曹景东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郑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景东抢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景东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曹景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景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夏亚林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