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谢××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82号原告谢××。被告沈××。原告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9月25日、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5000元,分别约定了归还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对原告提交的借条3份,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庭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9月25日、11月1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85000元,分别约定了归还期限,并出具借条3份。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归还原告谢××借款8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被告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962.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82.50元,由被告沈××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永良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82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08.12.29结案日期:2009.2.16适用程序:简易原告:谢××被告:沈××简要案情:2008年3月18日、9月25日、11月1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85000元,分别约定了归还期限,并出具借条3份。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被告沈××归还原告谢××借款8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被告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962.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82.50元,由被告沈××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承办人:书记员沈永良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