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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97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乙。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原告何甲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2007年1月4日,经安华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处,被告在安华镇××院内收购了原告尼龙袜3620双,每双价格为1.52元,棉纱23千克,价格每千克为40元,氨纶10.64千克,价格每千克为28元,尼龙2.3千克,价格每千克为42元,橡筋3.14千克,价格每千克为2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07.98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袜款5502.40元及棉纱、氨纶、尼龙、橡筋材料款1405.58元,共计人民币690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也没有加工承揽关系;2、被告在安华镇政府收到袜子及原材料,收袜子和原材料都是与孙某某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向镇政府提交的对账单也是与孙某某的对账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何甲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清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袜子的数量和原材料的数量;2、对账单1份,证明袜子和原材料的价格。被告陈×对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李××、王×于2009年1月8日对证人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安华镇政府调解陈×与孙某某方纠纷的过程及被告收到的袜子和原材料是作为加工户孙某某退回的袜子和原材料的事实;2、销货清单6份,证明被告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清单、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清单中的袜子及原材料是孙某某方交给被告的,不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对账单是被告与孙某某方结账的对账单,被告与孙某某发生业务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提供的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李××、王×于2009年1月8日对证人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关于因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安华镇政府出面调解被告与孙某某亲属之间的纠纷是事实的,证人其余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没有义务上交袜子和原材料。本院认为,证人周某陈述的关于被告同意补偿孙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但要求交付被告已发给孙某某加工的袜子成乙及原材料,原告经动员将孙某某发给其加工的袜子成乙及原材料交到安华镇政府大院篮球场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与原告方提供的清单、对帐单上载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周某的调查笔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销货清单是为证明被告与孙成某某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对该事实并不否认,本院确认销货清单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诉争的袜子成乙与原材料系被告直接向其购买的事实与本院已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与孙某某有袜子加工业务往来。2007年1月1日,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认为是被告催促交货之故,因此与被告发生纠纷。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为解决孙某某亲属与被告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被告同意补偿孙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并要求交付被告已发给孙某某加工的袜子成乙及原材料。2007年1月4日,原告将孙某某发给其加工的袜子成乙及原材料交到安华镇政府大院篮球场,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数量,形成清单一份,并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孙某某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孙某某再将袜子加工业务分散到原告等加工户,原告何甲是因该法律关系及为处理孙某某意外死亡要求被告经济补偿而向被告交付加工完成的袜子和原材料,双方间并无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袜款及材料款无事实根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甲要求被告陈×支付袜、材料款6907.9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