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陈××。被告:沈×。原告陈××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沈×向原告借款,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7年5月30日之前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应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