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彩连与陈爱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彩连,陈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64号原告:胡彩连,农民,居县安洲街道西郭洋村上林33号。委托代理人:程叙伦,农民,居县福应街道颜巷4号。被告:陈爱女,农民,居县城区下赵巷安静堂11号。原告胡彩连与被告陈爱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彩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叙伦和被告陈爱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彩连起诉称:2006年12月5日,被告陈爱女向原告胡彩连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1%的利率计息。此后被告陈爱女仅付借款利息700元,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原告胡彩连多次催讨不付。请求判令被告陈爱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爱女答辩称:被告陈爱女向原告胡彩连借款属实,愿意归还。该借款是原告胡彩连的侄子在使用,等被告陈爱女向其要回后归还原告胡彩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胡彩连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胡彩连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彩连与被告陈爱女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原告胡彩连提供借款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借款合同订立时,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胡彩连可以催告被告陈爱女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胡彩连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陈爱女归还借款并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爱女是否将借款转借给他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彩连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爱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