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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申江红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江红,农民。200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江红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善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申江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申江红伙同小威(另案处理)至嘉善县西塘镇杨家娄村李某乙、叶某夫妇种植的西瓜地里偷了2只西瓜(价值人民币28元),二人正欲驾驶摩托车离去时被李、叶夫妇发现并阻拦,被告人申江红、小威即对夫妇俩进行推搡及殴打,并将叶某推倒在地,叶倒地后呼喊“救命”,闻声赶来的女婿孟某见状,上前持钢管打了申江红左腿一下,申江红便摸出弹簧刀朝孟某乱捅了几刀后逃离现场,造成孟某左肩、左上臂受伤。2、2007年9月17日傍晚,被告人朱佳伟(已判刑)因与冯某有过节,就请彭正华(已判刑)帮忙殴打冯某,彭应允后于当晚纠集了被告人申江红和林传海、王超、郑乐明(三人均已判刑)等人赶至西塘镇平川路小商品市场与等候那里的朱佳伟碰面。朱佳伟告诉彭正华要打的是头发竖起来的那人(指冯某)。后朱和彭将冯某及其同伴吴某乙叫至市场内,彭向被告人申江红等人讲要打的是冯某和吴某乙二人,并一再催促朱开始动手。朱便上前对冯和吴讲:“不是我要打你们,是外地人要打你们。”此时XX上去殴打冯某,并唆使申江红等人一起动手,于是被告人申江红与郑乐明、王超对吴某乙进行殴打,林传海和彭正华一起对冯某进行殴打,两被害人均被殴打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乙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3、2008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申江红在西塘镇大舜村姚家坝桥头小店里的赌场内滋事被人责骂了几句,觉得没面子,便离开赌场找了把砍刀返回,无故砍伤被害人钱某后逃离现场,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钱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判认为,被告人申江红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持刀捅伤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无视国家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申江红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江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江红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申江红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江红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随案移送的弹簧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申江红上诉提出:⑴其在偷西瓜被发现后,其即准备付钱,但遭到拒绝并被对方用钢管打伤,故其用刀捅刺了对方。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即使构成抢劫,也属抢劫未遂,应予减轻处罚。原判对其抢劫一节的量刑过重。⑵故意伤害一节中其虽被纠集,但在市场外,未参与殴打被害人,至多属从犯。原判对该节的判决量刑过重。综上,被告人申江红请求二审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申江红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孟某、李某乙、叶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吴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申江红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同伙彭正华、郑乐明、林传海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申江红寻衅滋事的事实,也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江某、张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申江红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关于上诉人申江红上诉所提异议。经查:⑴抢劫未遂的事实,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和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申江红被抓获后也有多次稳定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认定的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江红辩解其在偷西瓜被发现后即提出付钱,既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也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不足采信。⑵故意伤害一节中,申江红的同伙彭正华、郑乐明、林传海均指认申江红参与殴打被害人吴某乙,被害人吴某乙、证人冯某等人也均证明彭正华及其纠集的外地人均参与了殴打。申江红辩解其当时不在现场,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江红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其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申江红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申江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江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