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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东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与被告杨涛、周进、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杨涛,周进,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东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住所:东营市油田现河采油厂院内。代表人蒋云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吉武,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职工,住该单位。被告杨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周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开发区一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彪,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与被告杨涛、周进、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岳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周进、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诉称,2004年12月15日,被告杨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15日至2006年12月15日。同日,被告周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进为被告杨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1月10日,被告杨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10日,同日,被告周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进为被告杨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经借款人申请,原告于2005年12月28日为其办理了转贷200000元,用此款归还了2004年12月15日及2005年1月10日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按原合同执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08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上述款项全部由其使用,愿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3594.15元,并承担自2008年7月11日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涛、周进、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涛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06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进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周进对被告杨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支用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杨涛。2005年12月28日,被告杨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属于转贷,用此款归还了2004年12月15日及2005年1月10日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按原合同执行,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08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上述款项全部由其使用,愿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3594.15元,并承担自2008年7月11日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涛2005年12月28日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杨涛发放了借款,被告杨涛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进对被告杨涛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进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杨涛发放贷款200000元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涛、周进、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5年12月28日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被告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香审 判 员  王爱英代理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