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姚××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姚××。被告徐××。原告姚××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金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姚××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二份,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二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徐××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归还原告姚××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项金根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成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