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郁××、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郁××,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7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郁××。被告:许××。原告王××与被告郁××、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元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郁××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2007年5月9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以机器设备折抵5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兑现承诺。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郁××、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1、欠条1份,证明2007年1月10日,被告郁××结欠原告借款500000元。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郁××、许××夫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同意将放在无锡的8台台湾产的尧顺袜机抵偿给原告,但俩被告至今未能兑现承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因经营周转所需,被告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郁××出具欠条1份。2007年5月9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1份,被告郁××、许××夫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意将放在无锡的8台台湾产的尧顺袜机抵偿给原告,并承诺将3天内将放在无锡的8台台湾产的尧顺袜机交付给原告。但两被告未能兑现承诺,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将放在无锡的8台台湾产的尧顺袜机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也未将放在无锡的8台台湾产的尧顺袜机交付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郁××、许××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郁××、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祥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