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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支行与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支行,宁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7062-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城镇××号。法定代表人: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支行的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景业××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宁波江北宁某建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宁某建材公某)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向某告借款3000000元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宁某建材公某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某建材公某向某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后原告按约向宁某建材公某发放贷款。宁某建材公某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至2009年1月10日欠息23182.14元。借款到期后,宁某建材公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宁某建材公某欠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3182.14元(暂算至2009年1月10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向某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景业××答辩称:首先,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借款人宁某建材公某骗盖,就此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次,被告为本案讼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经被告股东会决议通过,故该担保行为无效。再者,因本案债务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讼争的债务有否发生及是否已归还无法查清,故要求追加借款人宁某建材公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法院不追加借款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事实问题为:借款人宁某建材公某有否向某告借款3000000元,该款项有否还清?被告是否为原告与主债务人宁某建材公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农行××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宁某建材公某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意欲证明原告与宁某建材公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宁某建材公某向某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意欲证明被告为债务人宁某建材公某向某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决议书一份,意欲证明被告为宁某建材公某向某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过该公某的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实;4、2008年1月10日的借款凭证一份,意���证明原告与宁某建材公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约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意欲证明宁某建材公某至2009年1月9日结欠原告利息23137.14元,罚息44.56元。原告农行××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景业××质证如下:对第一项证据,被告认为因借款人不在,无法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是否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对第二项证据,被告认为之所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系主债务人承诺提供反担保诱骗被告而加盖,且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应属无效;对第三项证据,被告认为因该决议书只有被告其中两个股东签名,故不符合法定形式;对第四项证据,被告认为,因主债务人拒绝��供反担保,故被告已明确拒绝为其提供保证,该笔借款被告并不知情;对第五项证据,被告认为不清楚。被告景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公某章程一份,意欲证明被告有三个股东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过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认为因主债务人未参加诉讼,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借款人骗盖,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利息清单并非证据,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问题即宁某建材公某有否向某告借款3000000元及有否归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已向宁某建材公某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如若被告认为宁某建材公某已向某告归还上述贷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发放给宁某建材公某的贷款3000000元宁某建材公某尚未返还。对于本案争议的被告是否为原告与主债务人宁某建材���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合同由编号为№829052007000000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亦即原、被告这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82905200700000035,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宁某建材公某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原告作为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作为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被告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向某告提供了股东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决议书,该决议书中被告股东之一象山县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未盖章签字。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宁某建材公某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某建材公某因流动资金所需向某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8.964‰,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本合同由编号为№829052007000000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宁某建材公某发放贷款3000000元。现宁某建材公某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至2009年1月9日应付原告利息23137.14元,罚息44.56元。借��到期后,宁某建材公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某,股东为俞甲、俞乙、象山县二轻工业合作联社,出资额分别占股份总额的90%、8.94%、1.06%。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应为:一、被告为宁某建材公某向某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二、本案应否追加宁某建材公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于第一个争议的法律问题,被告认为,被告是在宁某建材公某以提供反担保的前提下才同意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后因宁某建材公某未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已拒绝提供担保,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行为未经被告股东会决议通过,担保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如若被告所述,宁某建材公某以提供反担保为由要求被告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是保证人出具担保函的原因关系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保证法律关系发生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担保行为未经被告股东会决议通过,故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六条“公某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某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某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某为公某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对于“公某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某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对公某内部治理的规定,在公某章程中确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有助于明确公某内部的权限划分,为公某业务开展提供依据。因此,该规定的目的在于约束公某内部机构的行为,对公某以外的主体并不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被告的公某章程并未就公某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特别规定,被告已向某告提交了由控股股东俞甲签名的股东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决议书,虽被告认为该决议书并未经该公某其他股东同意,但即便如此,如公某担保行为违反公某章程的,除非担保权人亦即原告明知该担保行为违反公某章程,否则担保行为仍有效。担保人应当首先承担担保责任,然后根据公某章程的规定向公某内部人员追究相应责任。故本案被告为宁某建材公某向某告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合法有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的法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从该条款的规定可��该条款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即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本案债务人即宁某建材公某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本案保证人即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宁某建材公某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本院对于被告提出追加宁某建材公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宁某建材公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宁某建材公某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在相应的利息(罚息)。现宁某建材公��未按约还款付息,故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于保证责任的范围,虽原、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因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借款额度300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只需在3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为宁某建材公某提供保证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宁波江北宁某建材有限公某应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支行借款本息3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5元,减半收取计15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493元,由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宝  琴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望霞(代) 来源:百度“”